婚姻期間負債,離婚後如何償還?
婚姻期間負債,離婚後如何償還?
案例一:離婚協議有約定,
王某(男)和李某(女)於2013年5月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欠案外人黃某的借款三萬元由王某獨自償還。後王某反悔,以該協議違反了公平原則為由,於2015年12月起訴至法院,要求該三萬元債務由王某和李某共同償還。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
法官說法:夫妻雙方在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通常都會以書面離婚協定的方式對包括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分割在內的多項問題進行約定,男女雙方在落款處簽字就代表認可了離婚協定的內容。如果沒有法定的導致協議無效的情形,
案例二:婚姻期間屢借款,法院判決一人擔
小劉(男)和小張(女)於2012年登記結婚,後因小張發現小劉不務正業,多次溝通過後小劉仍不知悔改,2014年小張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法院,
法官說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實際上是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確定了一條標準——該筆債務必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實踐中,經常發生夫妻一方頻繁發生借款行為揮霍一空但另一方卻毫不知情,或者夫妻一方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故意發生借款行為,以期通過離婚時對方償還部分欠款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如果一概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借款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顯然有悖法理,因此法院在處理婚姻期間的借款時,都會審慎地審查該債務發生的時間、原因以及用途,從而確定該筆債務的性質,最終判定債務的承擔者。
案例三:夫妻約定財產制,書面約定方有效
王某(男)和付某(女)於2009年9月登記結婚,2014年3月王某以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付某離婚。審理中,付某同意離婚,但稱結婚時二人就達成了口頭協定,約定二人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財產也歸各自支配,因此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向案外人胡某的借款三千元應由王某獨自償還,而王某要求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均擔。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因雙方在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書面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和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外債務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擔,最終法院判決原告王某欠胡某的三千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付某均擔。
法官說法:現實生活中,有些夫妻為避免婚姻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某些糾紛,在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財產實行約定財產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AA制,約定個人財產和所負債務均與對方無關。現實中當事人出於種種考慮,往往將這種約定停留於口頭上,而不會簽訂書面的關於夫妻財產的協定。一旦發生訴訟,由於法律規定夫妻財產混同,法官往往會以沒有書面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為由,不認可當事人之間存在這種約定。因此,法官提示,夫妻雙方如果對婚前或婚內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應當及時簽署書面協議,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的紛擾。
實踐中,經常發生夫妻一方頻繁發生借款行為揮霍一空但另一方卻毫不知情,或者夫妻一方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故意發生借款行為,以期通過離婚時對方償還部分欠款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如果一概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借款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顯然有悖法理,因此法院在處理婚姻期間的借款時,都會審慎地審查該債務發生的時間、原因以及用途,從而確定該筆債務的性質,最終判定債務的承擔者。案例三:夫妻約定財產制,書面約定方有效
王某(男)和付某(女)於2009年9月登記結婚,2014年3月王某以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付某離婚。審理中,付某同意離婚,但稱結婚時二人就達成了口頭協定,約定二人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財產也歸各自支配,因此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向案外人胡某的借款三千元應由王某獨自償還,而王某要求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均擔。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因雙方在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書面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和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外債務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擔,最終法院判決原告王某欠胡某的三千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付某均擔。
法官說法:現實生活中,有些夫妻為避免婚姻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某些糾紛,在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財產實行約定財產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AA制,約定個人財產和所負債務均與對方無關。現實中當事人出於種種考慮,往往將這種約定停留於口頭上,而不會簽訂書面的關於夫妻財產的協定。一旦發生訴訟,由於法律規定夫妻財產混同,法官往往會以沒有書面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為由,不認可當事人之間存在這種約定。因此,法官提示,夫妻雙方如果對婚前或婚內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應當及時簽署書面協議,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的紛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