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
4)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兩周歲以上子女,父母都可要求隨其生活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其它條件考慮:
1)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2)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
其它特殊情形,子女的撫養權歸屬
1、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2、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4、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5、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
6、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最後,對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