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
再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對於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隨母生活發生爭議的,應考慮子女本人的意見。
在離婚訴訟中,很多父母會對孩子的撫養權進行爭奪。撫養權方面,要按照那一方的撫養對孩子成長有利原則,
1.父母雙方達成協議的處理
在離婚案件中,如果父母雙方就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協議的,一般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按其協定處理,但協定由父方或母方撫養子女對子女的正常生活有嚴重不利的除外。
2.子女不滿兩周歲的處理。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3.子女在兩周歲以上不滿十周歲的處理。若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無其他子女,
4.子女在十周歲以上的處理。父母雙方對撫養權發生爭執時,一般考慮該子女的意見。滿十周歲的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