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居不是離婚。
離婚以民政部門發放的離婚證或法院簽發的准予離婚的裁判書為憑證,故無論因為什麼而分居,也不管分居達到多長時間,只要雙方未辦理離婚手續,婚姻關係就依法存在。
2、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3、債權人享有追償權。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如果一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是對方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自己對此筆借款毫不知情,其收入也未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其在承擔連帶責任限額內可以向對方主張追償,以維護自身利益。
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話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
4、夫妻共同從事生產、投資經營,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用的情形。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夫妻協商確定共同負擔的債務,即使該債務帶來的利益並非婚姻共用,也應納入夫妻共同債務。
分居期間債務案例
問:2013年2月,我和前夫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2月,在法院的主持下,我和李某達成調解協定,自願離婚。2015年3月,一位債權人張某找到我,說我丈夫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現在已經到期。張某認為,這筆借款為我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是夫妻共同債務,我也有償還的義務。現在無法找到李某本人,要求我償還該筆借款。我想問:李某借款時,我和李某已經分居,現已辦理了離婚手續,且對借款毫不知情,這筆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我有歸還義務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該共同償還。一般情況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共同償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意思說,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例外情形: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